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完整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解决,依据《中华群众共 和外洋汇解决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解决法则》,特制订本法则。
第三条 邦度外汇解决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 账户的解决组织。
(一)正在境外有每每性琐细收入,需正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 后汇回境内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正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该当持下列文献和材料向外 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外或者其授权人缔结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 请书该当囊括开户原故、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处、进出限度、运用期 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正在地等实质;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生意的,除供应上述文献和材料外,还该当供应有 合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正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供应上述文献和资 料外,还该当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注册证》和注册管帐师工作所验证 的注册资金金已全体到位的验资说明。
第六条 外汇局该当自收到前条法则的文献和材料起30个职业日内予 以回复。
第八条 境内机构该当以本身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 照准不得以局部或者其他法人外面正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该当选拔其外汇进出紧要产生邦度或者地域资信较 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职业日内,持境外 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开户人名称等材料到外汇局存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解决资金的收付,该当固守开 户所正在邦或者地域的法则,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乐采纳确凿有用的管 理程序。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该当遵守外汇局照准的账户进出限度、账户最高 金额和运用刻日运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 。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转移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进出限度、账户最 高金额和运用刻日等实质的,该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照准后,方可变 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该当正在境外外汇账户运用刻日到期后30个职业日 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知照书报外汇局存案,余款调回境内,并 供应账户清单;必要延期运用的,该当正在到期前30个职业日内向外汇局提 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照准后,方可连接运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该当保管其境外外汇账户无缺的管帐材料。境内 机构该当正在每季度初15个职业日内向外汇局供应开户银行上季度对账单复 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供应上年度资金运用情形书面评释。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校正,撤除境 外外汇账户,传达品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则第七、十四条的法则,未经照准专擅开立或者延期使 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法则第十二、十三条的法则,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 账户的,专擅调度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进出限度、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法则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法则;供应乌有文 件和材料的;
(五)违反本法则第十、十四、十五条的法则,未向外汇局供应文献和 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本法则自1998年1月l日起践诺。1989年1月7日邦度外汇管 理局揭晓的《合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解决法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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