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账户的定义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1996年1月29日中华群众共和邦邦务院令第193号揭晓 按照1997年1月14日《邦务院合于改正〈中华群众共和外洋汇料理条例〉的决策》订正)

  第一条 为了增强外汇料理,保留邦际出入平均,鞭策邦民经济矫健开展,拟订本条例。

  第二条 邦务院外汇料理部分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料理坎阱),依法推行外汇料理职责,承担本条例的奉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外现的可能用作邦际了债的支拨技能和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一面、驻华机构、来华职员的外汇出入或者筹办行径,实用本条例。

  第六条 邦度实行邦际出入统计申报轨制。凡有邦际出入行径的单元和一面,必需实行邦际出入统计申报。

  对检举、暴露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料理案件有功的单元和一面,由外汇料理坎阱予以嘉奖,并承担保密。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通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需调回境内,不得违反邦度相合原则将外汇专擅存放正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通常项目外汇收入,应该遵循邦务院合于结汇、售汇及付汇料理的原则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照准正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通常项目用汇,应该遵循邦务院合于结汇、售汇及付汇料理的原则,持有用凭证和贸易单子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拨。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该遵循邦度合于出口收汇核销料理和进口付汇核销料理的原则解决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一面全部的外汇,可能自行持有,也可能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面的外汇储存存款,实行存款自发、取款自正在、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面因私用汇,正在原则限额以内购汇。高出原则限额的一面因私用汇,应该向外汇料理坎阱提出申请,外汇料理坎阱以为其申请属实的,可能购汇。

  一面带领外汇进出境,应该向海合解决申报手续;带领外汇出境,高出原则限额的,还应该向海合出具有用凭证。

  第十五条 一面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出现的收益,可能持原则的外明资料和有用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带领出境。

  第十六条 寓居正在境内的中邦公民持有的外币支拨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情势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不得带领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职员的合法群众币收入,须要汇出境外的,可能持相合外明资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职员由境外汇入或者带领入境的外汇,可能自行生存,可能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能持有用凭证汇出或者带领出境。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血本项目外汇收入,除邦务院另有原则外,应该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血本项目外汇收入,应该遵循邦度相合原则正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须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正在向审批主管部分申请前,由外汇料理坎阱审查其外汇资金起源;经照准后,遵循邦务院合于境外投资外汇料理的原则解决相合资金汇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外洋贷款,由邦务院确定的政府部分、邦务院外汇料理部分照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遵循邦度相合原则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洋贷款,应该报外汇料理坎阱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正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邦务院外汇料理部分照准,并遵循邦度相合原则解决。

  第二十四条 供给对外担保,只可由契合邦度原则条目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解决,并须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

  第二十五条 邦度对外债实行备案轨制。境内机构应该遵循邦务院合于外债统计监测的原则解决外债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遵循邦度相合原则实行整理、征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全部的群众币,可能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带领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全部的外汇,应该一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筹办外汇交易须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领取筹办外汇交易许可证。

  未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任何单元和一面不得筹办外汇交易。经照准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筹办外汇交易不得跨越照准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应该遵循邦度相合原则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解决相合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办外汇交易,应该遵循邦度相合原则交存外汇存款预备金,遵循外汇资产欠债比例料理的原则,并设立筑设呆帐预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解决结汇交易所需的群众币资金,应该操纵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料理,简直幅度由中邦群众银行按照现实情形审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筹办外汇交易,应该经受外汇料理坎阱的检验、监视。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应该向外汇料理坎阱报送外汇资产欠债外、损益外以及其他财政管帐报外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筹办外汇交易,应该向外汇料理坎阱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照准终止筹办外汇交易的,应该依法实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整理,并缴销筹办外汇交易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群众币汇率实行以市集供求为根基的、简单的、有料理的浮动汇率轨制。中邦群众银行按照银行间外汇市集变成的价值,通告群众币对苛重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筹办外汇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集的买卖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筹办外汇交易的其他 金融机构,应该按照中邦群众银行通告的汇率和原则的浮动界限,确定对客户的外汇生意价值,解决外汇生意交易。

  第三十八条 中邦群众银行按照钱银策略的条件和外汇市集的蜕化,依法对外汇市集实行调控。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遁汇活动之一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刻日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遁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四)未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专擅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带领或者邮寄出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警套汇活动之一的,由外汇料理坎阱予以警惕,强制收兑,并处违警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一)违反邦度原则,以群众币支拨或者以实物偿付应该以外汇支拨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相似开支的;

  (三)未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境外投资者以群众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正在境内实行投资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料理坎阱照准,专擅筹办外汇交易的,由外汇料理坎阱充公违法所得,并予以作废;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专擅跨越照准的界限筹办外汇交易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要或者过期不纠正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整饬或者吊销筹办外汇交易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遵循邦度原则解决结汇、售汇交易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传递指斥,充公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要的,停滞其解决结汇、售汇交易。

  第四十三条 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违反群众币汇率料理、外汇存贷款利率料理或者外汇买卖市集料理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传递指斥,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要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整饬或者吊销筹办外汇交易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料理活动之一的,由外汇料理坎阱予以警惕,传递指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警操纵外汇活动之一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强制收兑,充公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四十六条 擅自生意外汇、变相生意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料理坎阱予以警惕,强制收兑,充公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料理原则,专擅正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让渡外汇帐户的,或者专擅改观外汇帐户操纵界限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撤废外汇帐户,传递指斥,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料理原则,伪制、涂改、出借、让渡或者反复操纵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原则解决核销手续的,由外汇料理坎阱予以警惕,传递指斥,充公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四十九条 筹办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原则的,由外汇料理坎阱责令纠正,传递指斥,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料理坎阱的科罚决策不服的,可能自收随处罚决策合照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料理坎阱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料理坎阱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策。当事人对复议决策仍不服的,可能依法向群众法院提告状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料理原则的,除依据本条例予以科罚外,对直接承担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负担职员,应该予以顺序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群众共和邦境内的企业奇迹单元、邦度坎阱、社蚁合团、部队等,搜罗外商投资企业。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邦驻华酬酢机构、领事机构、邦际构制驻华代外机构、外邦驻华商务机构和外洋民间构制驻华交易 机构等。

  (五)“来华职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职员、短期入境的外邦人、应聘正在境内机构使命的外邦人以及外邦留学生等。

  (六)“通常项目”是指邦际出入中通常发作的买卖项目,搜罗商业出入、劳务出入、片面变更等。

  (七)“血本项目”是指邦际出入中因血本输出和输入而出现的资产与欠债的增减项目,搜罗直接投资、各种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四条 国界商业和边民通商的外汇料理门径,由邦务院外汇料理部分按照本条例原则的规定另行拟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践。1980年12月18日邦务院揭晓的《中华群众共和外洋汇料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